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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办案要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持续发展, 机动车保有数量急剧增长,道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成为现阶段我国严重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赔偿数额巨大,当事人、保险公司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只有通过法律程序,以法院诉讼的方式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8日,梁某驾驶鲁G*轻型自卸货车沿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村西交叉口处,与张某驾驶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H*小型轿车相撞,鲁GH*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李某驾驶的停着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住院后与肇事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委托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

【办案要点】

一、了解案情

详细询问当事人事故经过、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家庭状况、职业经历、肇事方信息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初步判断当事人伤情严重(肋骨多处骨折、肩部腰部损伤),有必要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建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同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二、收集证据

1.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医学影像片、交通费票据、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户口本、在校生证明、现场照片、车辆购买发票等。

2.需律师整理的证据包括:到公安机关调取肇事方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保单、肇事方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整理并列统计表、交通费票据整理并列统计表等

三、撰写材料

1.起诉状(鉴定前)。包括原告被告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撰写诉讼请求要注意赔偿顺序,否则可能因诉讼请求不合法而被驳回。

2.伤残鉴定申请书、车损鉴定申请书、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鉴定的项目一般包括: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车损价值、财产损失价值等。

3.证据清单及证据。列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按照清单顺序整理证据数套,按照法院要求进行提交。

四、司法鉴定

材料送交法院后,法院会通知原告、被告到法院技术室协商或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陪同当事人去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需准备的材料包括:医学影像片、病历、病案等。

五、修改诉状

收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后,重新修改诉状,确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算方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施行)》的规定进行计算

六、出庭应诉

收到法院传票后,按时参加庭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证据材料较多,庭审前做务必将证据材料按照顺序整理好,保存好证据原件,尤其是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一旦原件丢失,很难进行补正。庭审中,务必将支持诉讼请求的所有证据提交法庭,并重点说明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计算数额,确保不遗漏赔偿项目,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司法判例】

原告: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旭,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梅,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与被告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旭、陈健梅、被告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64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 年 2 月 18 日 14 时 10 分许,梁**驾驶鲁G**轻型自卸货车沿寒亭潍九路张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张庄村西交叉口处,与张**驾驶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H**小型轿车相撞,鲁GH**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李**驾驶的停着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李**受伤后,先后在寒亭区高里街道中心卫生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治,在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潍坊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医治期间为2023 年 2月18日至2023年6月13日。其中在寒亭区高里街道卫生院住院10日,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2日,共住院 72 日。期间李**自付医疗费共计91869.77元。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于2023年2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鲁G**轻型自卸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GH**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23年11月20日,山东阳光融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 150 日,护理期限建议为 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 90 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向李**支付支付医疗费91869.77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误工费 20157 元,护理费12094.2元,营养费 27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0 元,交通费 146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元,车辆损失费 4800元,鉴定费3860元,共计239645.97元。

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

长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梁**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案有两车共同造成原告伤害,其交强险和华海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张**财产损失,其公司交强险财产份额应预留被告张**相应交强险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

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海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梁**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应当预留被告梁**的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 年 2 月 18 日 14 时10 分许,梁**驾驶鲁 G** 轻型自卸货车沿寒亭潍九路东张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张庄村西交叉口处时,与张**驾驶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 GH**小型轿车相撞,鲁GH** 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李**驾驶的停着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身体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梁**驾驶的鲁 G** 车辆在长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驾驶的鲁 GH716G

车辆在华海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四、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阳光融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因交通事故致巨大肩袖损伤(右侧冈上、冈下、肩胛下肌腱)、肱二头肌长头肌腱脱位并损伤并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 150 日;3.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 90 日,护理人数建议为 1 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 90 日;5.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90576.77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 元

3、营养费:2700 元

4、残疾赔偿金:98100 元

5、误工费:15121.5 元

6、护理费:9072.9 元

7、交通费:720 元

8、鉴定费:3860 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元

以上共计 224751.17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张**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张**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李**驾驶的停着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身体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2023 年 2 月 18 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日原告医疗费 2134.6元予以支持;原告于 2023 年 2 月 22 日、2 月 25 日、2 月 28 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的诊疗,有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及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诊疗之

间存在重复,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 2113.1 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23 年 3 月 18 日在潍坊市中医院的四笔门诊费用,有诊报告单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费用 1703.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复印费 139 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病号服的费用,两张发票系百货超市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购买的商品,且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的医疗器械系足部固定器,无医嘱佐证,且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肩袖损失及肋骨骨折没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其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 720 元。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及事故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 1000 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 224751.17 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梁**驾驶的鲁 G** 车辆在长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张**驾驶的鲁GH**车辆在华海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承保被告梁**车辆的保险公司即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长安保险和华海保险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07.2 元[医疗 18000+伤残(98100 元+15121.5 元+9072.9 元+720 元+1000 元)/2]和 80007.2 元[医疗 18000+伤残(98100 元+15121.5 元+9072.9 元+720 元+1000 元)/2],剩余损失 64736.77元,由华海保险承担 30%的赔偿责任,即 19421 元,由被告李兆东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即 45315.7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 80007.2 元;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99428.2 元;

三、被告梁**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 45315.7 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负担15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19 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梁**负担46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作者:冯明旭,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