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不依法办理补缴社保费手续时,用人单位、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社会保险权益。近期,作者胜诉一起以社保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该案例向读者分享以下办案心得。
【案件简介】
职工张某于2000年入职H公司,并在H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自2000年至2007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H公司按时为张某发放工资。因H公司漏缴了2000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张某向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H公司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H公司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向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请补缴张某的社会保险费,但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拒不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也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
【焦点问题】
1.张某和H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经律师向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H公司工商档案,档案记载张某系H公司股东之一,自2000年至2017年,张某在H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参与公司经营。从H公司提供的会计档案账本看出,H公司按时为张某发放工资。虽然H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并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公司亦按时向张某发放报酬,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股东与公司在以下情形不建立劳动关系:一是如果股东仅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为公司提供劳动,只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则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二是在股东与公司存在业务、人员、机构、财务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时,股东与公司实质上已经混同为一人,此时股东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
如果张某与H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张某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就是说,张某与H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逻辑起点,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H公司就没有义务为张某缴纳社保费用。
2.H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张某补缴社保费?
张某向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H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在证据面前,H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核查H公司会计档案账本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H公司为张某缴纳自2002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所以,H公司有义务为张某补缴社保费。
3.张某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H公司到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请补缴张某的社会保险费,但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H公司提供的会计档案账本有问题为由,口头告知H公司不予办理。H公司无奈,告知张某。张某遂咨询专业律师。律师建议H公司和张某应再次拿资料到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要求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及维权途径。如果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再次拒绝办理且不出具不予办理的书面法律文书,建议张某聘请专业律师依法调查取证,以证明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张某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如果选择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应该如何确定呢?观点一认为应以张某为原告,以H公司、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被告。观点二认为应以H公司为原告,以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被告,列张某为第三人。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通常不能自己缴纳社保费,而是由单位代为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应享有的合法权益。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H公司限期为张某补缴社保费。所以,应列H公司为行政诉讼原告。
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具有法定授权、实施社会保险服务管理的职能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的主体。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上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在中央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设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受部委托,组织拟定全国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综合管理、指导地方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区县三级地方政府分别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执行社会保险政策,经办社会保险事务,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权益记录查询和其他社会保险公共服务。所以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是法律、法规授权施社会保险服务管理的职能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的主体。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所以,应列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行政诉讼被告。
最后,张某是否可以参加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张某作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
原告H公司以被告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退休申报表、参保人员基本信息确认表;企业工商档案;会计档案账本等证据。
被告A市社保中心辩称: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未提供《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凭借被告工作经验及“工资凭证”的纸张比较新,被告主观认定原告提供的并非原始会计凭证;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能为其办理。被告提交了2份证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风险提示的函》;《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函(2021)14 号文件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应积极防止社保基金流失。
原告、第三人律师质证认为:1.第三人虽是原告股东,但其参与公司经营,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3.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均系原始会计凭证,被告怎能以工作经验和纸张新旧来判定非原始会计凭证?原告、第三人均同意进行鉴定。4.被告说第三人有骗取社保的嫌疑属于无稽之谈,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义务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谈何是骗取社保呢?即使没有原始工资凭证,那么缴纳社保,可以参考合同或者同岗位工资也可以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基数缴纳社保。也就是说即使原始凭证存在问题,被告也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更何况原告向第三人陈述,该确系原始凭证,所以第三人也同意进行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是原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补缴申请后,应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及提供的材料依法核实、处置、或交办。如果被告凭工作经验及纸张比较新就认定原告材料系伪造,拒绝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H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负担。
被告A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败诉后未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书生效后,H公司、张某再次到A市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办理业务,目前该业务已顺利办结。
作者简介:冯明旭,男,1983年6月生,山东梁山人,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2009年至2016年在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政府、中共安丘市委工作,2018年从事专职律师。潍坊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潍坊市奎文区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潍坊市工商联鲁西南商会理事、法律顾问,安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中共安丘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律顾问,潍坊人民广播电台法治时空栏目特邀嘉宾,担任潍坊、青岛、烟台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